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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
2020-11-21 09:25:33阅读:1121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 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开展鉴定质量评查、信用评估和行业惩戒,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市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公益活动。


第八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司法鉴定工作协同发展,逐步健全司法鉴定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培训、学术研究和数据共享等方面与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机制。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本市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协会商会等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条件,制定本市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测试。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变更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需要变更执业类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原因丧失鉴定能力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质量控制、重大疑难复杂鉴定复核、回避、收费和财务、档案、考核、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