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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定(试行)
2022-07-18 15:52:37阅读:612次

衡阳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定(试行)

(2022年3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接受审判和执行部门移送对案件的诉讼证据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的对外委托事项,应当归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


未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基层法院,由立案信访部门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司法技术人员),负责承担对外委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检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案件,由案件所在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专业机构的选择、监督和管理。


基层法院没有司法技术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选择专业机构的,可以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选择。


第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坚持公开程序、公正选择、强化监管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中院司法技术管理处负责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协调以及管理。


第二章 收 案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凡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移送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委托部门印章连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审计、评估等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合议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材料;


(三)既往鉴定、评估、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报告文书;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与对外委托有关的其它材料。


对外委托拍卖、变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上述材料可以移送电子卷宗的,除鉴定必需使用原件外,移送时可以移送电子卷宗。


第八条 对外委托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交手续和移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二)审查签收《对外委托移送表》,将《对外委托移送表》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进行收案登记;


(四)上述工作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司法技术人员应在收案后3个工作日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收、审查、保管案件卷宗等资料;


(二)对经审查能够办理对外委托的案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三)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同时将案件材料和《不予委托意见书》移交申请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条 司法技术人员收案后,除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做好相关记录。


在庭前调解、证据交换或者庭审等程序中需要选择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人员接到业务部门的通知后,应该立即组织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收案手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


当事人同意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可以使用网上法庭、网上调解室等远程视频方式进行选择。


当事人不按通知时间到场,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但应邀请纪检督察部门到场监督。


第十一条 选择专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的摇号系统进行,选择专业机构须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进行;对于《名册》中专业机构无法完成的项目,可以在《名册》外选择。


第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如鉴定申请人要求变更鉴定内容,是否允许,由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选择专业机构,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法律对中介机构的选择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理。


(二)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按《衡阳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试行)》办理;


(三)民事诉讼过程中专业机构的确定,采取先协商选择,协商不成后随机选择的方式办理;


(四)刑事诉讼过程中专业机构的确定可以采取随机的方式,或者在征求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意见后,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


第十四条 协商选择专业机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


(三)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在书面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报告上确认签字;


(四)如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相应资质或具有不适宜情形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四)发现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随机选择一般使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摇号系统进行。


在庭外调解、证据交换或者庭审过程中需要立即选择专业机构的,可以采用现场抽签、摇号等当事人认可的随机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名册》中某类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确定该机构为对外委托案件的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 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专业机构的案件,原则上由司法技术人员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如特殊案件不适宜随机选择的,由司法技术人员决定专业机构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选择省外专业机构,由当事人共同提交两个以上的专业机构名单,或各自提交相同数量的专业机构名单,进行随机选择。


对于标的较大,中介费用高的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两个以上专业机构就中介费用进行报价,报价最低的机构为选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的承办法官参加或邀请督察部门的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能够采取线上的方式办理委托手续的,应当采取线上的方式办理对外委托手续。


因鉴定材料过多无法形成电子卷宗,或者鉴定过程中必需使用原件等原因,无法采取线上的方式办理对外委托手续的,采取以下方式办理委托手续:


(一)需要专业机构到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的,通知专业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到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


(二)需要人民法院到专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明确中介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收取的标准,告知人民法院完成鉴定还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需要通过掌握案情才能明确所需服务费用和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的,专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列明所需中介服务费用及标准、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等。


第二十四条 鉴定费用按件计价且数额不大的,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向专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按标的金额计价且数额较大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该根据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的收费金额,或专业机构作出的最低报价,向当事人送达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


当事人在通知的时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的,终止鉴定程序。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在鉴定时需要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他鉴定费用,可以要求申请鉴定人预交,鉴定结束立即与申请鉴定人结算清楚,并将相关票证随鉴定意见书一并移送委托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外委托印章的字样:法院名称+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四章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由司法技术作部门负责。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审查受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证书是否与委托事项专业相符。不相符的,应更换人员;专业机构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另行委托。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人员应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勘验现场,专业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知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补充所需材料,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算在鉴定时间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须经合议庭确认才能作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工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及时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审判执行部门主管院长批准。延期不超过2次,每次延期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条 受委托机构或其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人员向司法技术作部门负责人报告批准后,可暂停受委托机构的委托业务,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报评审委员会予以除名,5年内不得编入《名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法院委托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者私自组织当事人实施勘验现场、听证等活动的;


(四)与当事人有私下交易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经批准延期,仍不能按时完成的;


(六)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年内有2次明显瑕疵,或者连续2年有瑕疵记录的;


(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八)不接受法院监督,不及时改正存在问题的;


(九)违规收取鉴定、评估、拍卖等费用,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法院委托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


(十一)拒不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书异议的;


(十二)其它影响委托工作开展应当停止委托或者除名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七)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八)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九)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 案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司法技术部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时间为7个工作日,司法技术人员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反馈书面意见,当事人过期不提供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由司法技术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听取意见,必要时邀请审判、执行人员参加。司法技术人员应督促专业机构在收到双方当事人书面异议后,7日内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答复,出具正式结论报告。


法医、物证、声像、环境检测及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不需要出具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 司法技术人员应填写好案件移交清单,与卷宗等材料、受委托机构的鉴定报告、发票复印件等一并交与审判、执行部门的承办法官,同时做好结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技术人员应当在对外委托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文书的订卷存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


(四)其它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


上述中止委托的情形消失后,依照审判、执行部门的申请,恢复对外委托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


(四)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


(五)其它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止对外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审判、执行部门。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三十八条 中院司法技术管理处负责编制《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业机构备案名册》,《名册》每2年公布一次。每2年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诉讼保全保险机构纳入《名册》管理。


司法技术管理处在编制《名册》时,应当征求审判部门、执行部门以及督察部门意见,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九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大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由司法行政部门编制,选择机构时直接使用。


四大类鉴定以外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及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负责制定评定标准、审查和编制。


第四十条 编入《名册》的专业机构数量视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设定,通常同一类专业机构的数量不少于3家,特殊专业的除外。


《名册》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名册》中注册地在衡阳辖区的专业机构数量达到8家时,衡阳辖区之外的专业机构列入候补名册。


第四十一条 《名册》的制定、修改应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回 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技术人员、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


(四)已在本案作过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


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规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司法技术工作部门应及时作出回避决定,同时另行委托专业机构。


司法技术人员有上述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或由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工作负责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网络评估、拍卖工作,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衡阳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