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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CASE OF MEDICAL DISPUTE

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人民医院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HIE损害赔偿,鉴定程序违法司法局责令整改
2017-06-12 10:24:49阅读:1934次

                            范 贞

范贞律师代理案件,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13910140617(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患方诉称:产妇于5月15日凌晨因31周早破水急诊收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产科,当时羊水流得非常多,在羊水极少的情况下,经5天催产素引产于5月21日下午13时自然分娩一女婴梁某。梁某出生后,立即收入人民医院儿科,6月13日被告知痊愈出院。出院后,患儿即表现出运动行为异常,先后到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中国康复中心就诊,做头颅B 超,会诊5月23日在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拍摄的头颅CT片。各医疗机构普遍认为:患儿因缺氧缺血性脑病(简称HIE)、颅内出血导致重度痉挛型脑瘫。患儿自三个月开始持续不断的康复训练,至今不能站立行走。HIE和颅内出血的发生与胎儿官内缺氧、出生过程中缺氧和生后呼吸暂停有关,早产儿的大脑对缺氧极为敏感,发生HIE 和颅内出血的几率高于足月儿,应是早产儿重点防范的疾病。患方认为:人民医院在产妇31 周早破水,羊水过少、胎心异常(胎心最低曾低于80次/分)、变异减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羊水过少极易发生宫内窘迫的临床事实,没有积极改善产妇羊水过少的情况,忽视胎心异常出现可变减速与羊水过少脐带受压的关系,忽视早产胎儿宫内缺氧对大脑的危害,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治疗,放任病情发展,以致胎儿宫内缺氧持续存在。在胎儿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人民医院大量、不规范、长期地使用催产素引产,进一步加重病情,以致患儿出现HIE。而人民医院对此又没能明确诊断,在患儿存在哭声强直、呼吸暂停、眼颤等HIEI 险床表现,头颅CT 结果对HIE 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忽视早产儿患HIE 的复杂性和严重性,没有进一步检查排除,武断地认为不存在HIE ,没有给予相应的任何治疗,且对患儿的诊治不规范存在医疗缺陷,进一步加重了患儿的HIE ,致颅内出血,并对家属隐瞒病情,以至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直接导致了患儿脑瘫损害后果。本病例已于2003 年做过区级和市级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存在医疗缺陷。但两级鉴定均是依据人民医院提供的涂改、不完整病历作出的。综上所述,由于人民医院对患儿病情的隐瞒和诊疗的失误,给患儿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对患儿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因此造成患儿的损失。

范贞律师诉讼中介入分析案件后认为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诊疗过失:一、第一产程末期没有按照规范检测胎心:5月21日11:30时,宫缩间歇2-3分钟、持续35秒,已经处于第一产程末期(活跃期),按照诊疗规范应该每15-30分钟检查胎心一次,况且在静滴催产素的情况下,更应该密切监测胎儿心率。而医院却从11 :30到12 :45间隔75分钟检查胎心一次,并且12 :45胎心已经166次/分,说明胎儿已经宫内窘迫。二、新生儿Apgar评分与事实不符— 伪造病历:根据“儿科新生儿病历”体格检查:呼吸63次/分;(一般外表)面色微绀;(肌肉系统)肌张力稍低;(呼吸系统)呼吸暂停(+-),口周、唇发绀,三凹(+),双肺呼吸音粗;(循环系统)肢端轻度紫绀。可见新生儿Apgar评分1、5分钟评分均10分,与事实不符。再者,根据产程经过记录,从12:45的到1:00的15分钟内“宫口”由5厘米至开全,对于初产妇而言,是不可能的。根据入院诊断已经明确“HIE”说明胎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缺氧。三、延误“新生儿低血糖”诊断:“儿科新生儿病历”体格检查:呼吸63次/分;(一般外表)面色微绀;(肌肉系统)肌张力稍低;(呼吸系统)呼吸暂停(+-),口周、唇发绀,三凹(+),双肺呼吸音粗;(循环系统)肢端轻度紫绀;(眼)震颤(+-)。考虑存在低血糖。对于宫内感染的32周早产儿,易发生低血糖,应该定时检测血糖,预防新生儿低血糖。病程日志第2页“治疗计划”第1项“检测血糖”,并且于5月21日15 :30已经执行,而血糖0.4mmol/L检查结果直到5月22日13 :50才报告。延误低血糖治疗20多小时,严重损害早产儿脑组织。并且在明确低血糖后,也未连续检测血糖。四、没有及时吸氧,加重脑组织缺氧:患儿出生后儿科检查显示:呼吸63次/分,面色微绀,呼吸暂停(+-),口周、唇发绀,三凹(+),双肺呼吸音粗,肢端轻度紫绀。以上表明患儿存在缺氧。病程日志第2页“治疗计划”第1项“吸氧”,而根据医嘱,医院从5月21日13 :30到5月23日7时发生新生儿呼吸暂停均未给予吸氧,加重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且发生新生儿呼吸暂停后,医院没有按照规范检查血气,却长期静脉输碳酸氢钠(5月23日8时至6月5日8时),影响患儿的呼吸功能。五、未及时心电监测和血气监测:在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中明确进行心电监测,而直到23日7时发生呼吸暂停后,医嘱才开始心电监测。由于医院未及时心电监测,延误“新生儿呼吸暂停”的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在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中明确进行“纠酸”,却没有检查血气分析。六、5月23日CT检查报告误诊,延误HIE治疗:5月23日CT检查报告“有否轻度缺氧性脑病不好肯定”,但多位专家阅读该片均认为属于HIE。因此医院影象诊断延误HIE的治疗。七、儿科告知缺陷:32周早产儿,体温调节功能差,呼吸、消化、神经、代谢等功能不稳定,易并发多种疾病,而医院儿科住院期间没有关于疾病预后的告知,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总之,由于医院在胎儿出生过程中,没有及时监测,出生后没有及时预防和治疗低血糖,没有及时吸氧等多个过错,导致患儿HIE。医院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医院辩称:一、产妇在待产过程中,未发现有胎儿窘迫的证据,胎心监护也无明确可变减速的情况,故无剖宫产手术指征。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妇产科与计划生育诊疗常规》 中妊娠小于35周应尽量推迟分娩以争取新生儿存活的原则。因其孕31周,羊水少,胎膜早破,对其采取催产素促分娩是可行的分娩方式之一。二、患儿于2000年5月23 日曾出现呼吸暂停,经给予外界刺激、吸氧后缓解,此后未再发生,与早产儿脑发育不成熟有关。三、本例患儿为32 周早产儿,出生体重1750 克,生后哭声响亮,肌张力好,Apgar评分1分钟、5分钟均为10分,无缺氧病史,临床上也无缺氧缺血性脑病的表现。因早产儿脑发育不良也可以表现出脑白质发育不良的病变,故不能仅凭CT片“脑弥漫性低密度、脑室扩大”即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应结合临床综合分析。四、本例为早产低体重儿,属高危儿,颅内出血可以自发,发生脑瘫有一定的比例。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分析,无患儿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就已发生了颅内出血的证据。患儿目前脑瘫情况与其为早产儿有关。五、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对患儿及其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些医疗缺陷,如对早产儿的预后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向患方交代不够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有涂改现象,患儿出现呼吸暂停时未做血气检查即用碳酸氢钠治疗,出现血糖不连续监测等。但这些医疗缺陷与患儿的脑瘫无因果关系。六、患者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否定医疗事故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人民医院病历中检验报告的描述有涂改,但不影响对患者诊断与治疗的全过程的事实,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规范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对病历的书写未有明确要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单位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单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患方主张由于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问题,导致患儿出现目前脑瘫的损害后果。对此,患方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患儿系32 周早产、低体重儿,是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与其脑瘫之间无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一)对产科诊疗的评价。产妇2000年5月15日以孕31+l周、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入院。入院后检查羊水量少、孕妇血象增高。多次胎心监护显示:基线正常,胎心率正常,有变异,无减速。医院先采取期待疗法、预防感染、羊膜腔输注治疗,后用催产素促分娩,符合诊疗常规。在催产素促分娩的过程中,应密切观察宫缩和胎心等情况。5月21日11时,在催产素促分娩进入产程以后,医院对孕妇的观察间隔时间过长,存在缺陷。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观察上的缺陷导致了胎儿出现宫内窒息。首先,从分娩记录来看,患儿出生后APgar 评分1分钟、5分钟均为10分,后羊水清,不提示胎儿有过宫内窘迫。其次,儿科所见患儿的表现,如哭声中等、面色微红、肌张力稍低等,符合32 周早产儿出生后适应性较差的特点,不足以证明胎儿曾有过严重窒息的情况。(二)关于吸氧、心电监测和新生儿呼吸暂停的处理。5月21日和22日病程记录中均有“口唇较红润(吸氧)”的描述,显示患儿转入儿科后即给予了吸氧的处置。呼吸暂停是早产儿常见症状之一,对可能发生呼吸暂停的新生儿应加强观察,注意呼吸状况,有条件者可使用监护仪。2000年左右,新生儿重症监护室的收治对象是:极低或超低出生体重儿,呼吸衰竭、需要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的患儿,呼吸窘迫而吸氧浓度>50 %的患儿,有重症窒息、休克、严重感染、反复惊厥等情况的患儿。患儿系32 周早产、低体重儿,转入儿科时的状况尚不属于需重症监护的患儿。对其是否必须使用监护仪,没有硬性规定。病历记载患儿5月23日晨出现了呼吸暂停,表现为颜面青紫,反复持续约10余分钟。除给予外刺激和吸氧之外,未经特殊处理,且之后未再发生,查体所见较前两日相同,表明其呼吸暂停的病情较轻。医院在该阶段存在记录欠详细、未进行血气分析检查的问题,但从当时查体反映的情况和后几天的状况看,患儿无特殊表现,符合早产儿发育不成熟的状况,呼吸暂停发生后未发现有对其造成进一步损害的临床表现。因缺乏血气分析结果的支持,为患儿使用碳酸氢钠没有依据,但该药品在常规用量下使用不会造成对患儿的伤害。(三)关于低血糖的问题。医院在患儿入院24 小时内未能有效监测血糖,有可能对新生儿低血糖的诊断造成延误,但在低血糖的预防和治疗方面医院不存在过失,在患儿入院后立即给予了葡萄糖,用量、用法符合规范,可以纠正低血糖。从患儿临床表现和随后的血糖监测结果来看,未造成不良后果。(四)脑瘫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可能引起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很多。出生前母亲妊娠期的各种异常情况、出生时的窒息和机械性损伤、早产和低出生体重等均是引起脑性瘫痪的重要原因,其中因围产期缺氧所致的颅脑损伤,称之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HIE )。约有四分之一的脑瘫患儿目前找不到原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诊断主要依据临床指标,首先要有严重宫内窘迫或出生时重度窒息史,其次要看临床症状和体征,辅助诊断有放射学检查、脑超声检查等等。本例患儿的资料不支持中一重度HIE 的诊断:① 没有宫内窘迫的确切病史,没有反复频发呼吸暂停的严重情况;②症状、体征不典型,没有明确的意识障碍或惊厥,其他类似于肌张力稍低、呼吸不规律、呼吸暂停等表现符合32 周早产儿的特点;③影像学检查所见不具有特征性,早产儿脑发育不良、HIE、早产儿脑白质软化等均可能有类似的表现。是否系轻度的HIE ,因其后期脑损害表现偏重,故不支持。轻度HIE 预后好,不会导致脑瘫。综上所述,患儿系32周早产、低体重儿,是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不当之处与其脑瘫之间不能建立起必然的联系。 

对该鉴定,患方提出再次鉴定,法院委托复核鉴定。经该鉴定单位复核,复核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不成立缺血缺氧性脑病(HIE)的诊断,符合早产儿特征;不存在“没有吸氧”、“心电监测不当”等不足;医嘱中确有口服葡萄糖IO0mg 的记载,但从患儿当时的进奶状况、葡萄糖的入量及时间等分析,其葡萄糖给药方式应为静脉给药,口服给药无法完成,次日,血糖测量值恢复正常;本例分娩方式符合阴道分娩的条件,无剖宫产指征;原鉴定意见科学准确。具体表现为:(一)关于缺血缺氧性脑病(HIE)诊断问题。缺血缺氧性脑病(HIE) 的诊断主要依据临床症状表现确立诊断:如围产期缺氧史,胎儿宫内窘迫史,及新生儿神经系统阳性症状体征。头颅CT 是重要的辅助诊断依据,但不能单独依据影像学资料而诊断HIE 。本例为32 周早产儿,临床资料不提示存在明确的宫内缺氧、围产期缺氧史,产程中胎心、胎监未见明显异常。虽胎心监测存在欠缺,但胎心166次/分及其后胎心测量数值,尚不足以确定胎儿宫内缺氧,故不存在严重宫内窘迫。新生儿反应稍差及神经系统症状表现(新生儿缺氧表现、颅内压略增高、原始反射引出不完全、肌张力稍低等),符合32 周早产儿的生长发育水平特点,而与HIE无关。审查头部影像学资料,本例头颅CT 片显示脑呈弥散低密度影(未测CT 值),主要分布在脑室周围、额叶,呈现脑白质软化、发育)不良的特征,虽低密度范围较大,但符合32周早产儿脑特点。而HIE 脑一般呈广泛低密度,一般分布在皮质、皮质下,基底核亦可有变化。低血糖所致的脑损害主要分布在大脑枕顶叶的脑软化。因此,本例头部影像学资料特点符合早产儿脑特征,不支持诊断HIE,亦不支持低血糖脑损害的特征。综上述,本例不成立缺血缺氧性脑病(HIE )的诊断,符合早产儿特征。(二)关于治疗问题。1.依据病历记载,临床在发现新生儿缺氧时,确给予了吸氧,并,对患儿的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给予了较得当的观察与处理。不存在“没有吸氧”、“心电监测不当”等不足。2.依据病历资料,5月22日检验结果血糖低,医嘱中确有口服葡萄糖100mg的记载。但从患儿当时的进奶状况,葡萄糖的入量及时间等分析,其葡萄糖给药方式应为静脉给药,口服给药无法完成。次日,血糖测量值恢复正常。3.本例分娩方式符合阴道分娩的条件,无剖宫产指征。故其分娩方式不存在医疗缺陷,与医疗结果无因果关系,为鉴定文书中非必须阐述内容,不属于原鉴定文书论述遗漏。 

一中院判决: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患方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虽然患方对鉴定意见不能接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或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市一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患方不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患方诉讼请求:(2004)一中民初字第1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依据是法大[2007]医鉴字第470号鉴定书和法大[2007]医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两份鉴定书,主要针对低血糖的诊疗、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HIE)、吸氧和心电监测进行分析论证。而鉴定书对上述问题的论证存在明显错误。上诉具体内容:  

一、低血糖治疗的分析错误:法大[2007]医鉴字第470号鉴定书第8页第(三)“关于低血糖的问题”,“被告医院在患儿入院24小时内未能有效监测血糖,有可能对新生儿低血糖的诊断造成延误,但在低血糖的预防和治疗方面不存在过失”。对于鉴定分析部分“有可能对新生儿低血糖的诊断造成延误”没有争议,但是“对在低血糖的预防和治疗方面不存在过失”存在异议。  

“北京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儿科新生儿病历”的入院诊断“1、32周适龄儿;2、宫内感染;3、(新生儿低血糖,后被刮除);4、HIE”,对于32周早产儿并发感染(宫内感染)时更易患低血糖,加之患儿5月21日吃奶少2-3毫升/次,更应该从5月21日13:30入院开始静脉输葡萄糖避免低血糖的发生。医院直到5月22日13:50才报告血糖0.4mmol/L检查结果。由于延误低血糖的诊断,相应延误低血糖的治疗。医院静脉输葡萄糖是从5月22日8:00开始的,对于从5月21日13:30到5月22日8:00之间18小时没有葡萄糖静脉输液造成脑损伤是上诉人争议的焦点。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大[2007]医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第2页最后一段进行论述。“依据病历资料,5月22日检验结果血糖低,医嘱中确有口服葡萄糖100ml的记载。但从患儿当时的进奶状况,葡萄糖的入量及时间等分析,其葡萄糖给药方式应为静脉给药,口服给药无法完成。”  

针对再次鉴定分析意见,医嘱中明明口服葡萄糖100ml,患儿吃奶少2-3毫升/次,只能说明患儿口服补充葡萄糖明显不足,而不能说明葡萄糖给药方式为静脉给药。因此,两次鉴定关于低血糖治疗的分析是错误的。 

二、缺血缺氧性脑病(HIE)诊断问题论述缺乏证据  
1、关于确定胎儿宫内缺氧  
根据法大[2007]医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第2页“关于缺血缺氧性脑病(HIE)诊断问题”,“缺血缺氧性脑病(HIE)的诊断主要依据临床症状表现确立诊断:如围产期缺氧史,胎儿宫内窘迫史,及新生儿神经系统阳性症状体征。”“本例为32周早产儿,临床资料不提示存在明确的宫内缺氧、围产期缺氧史,产程中胎心、胎监未见明显异常。虽胎心监测存在欠缺,但胎心166次/分及其后胎心测量数值,尚不足以确定胎儿宫内缺氧,故不存在严重宫内窘迫。” 

上诉人对胎心166次/分及其后胎心测量数值无争议,而对胎心166次/分之前胎心测量有争议。
  
鉴定意见对于判断胎儿宫内缺氧的依据是胎心测量数值。“产程经过记录”5月21日上午11:30,胎心监测为144次/分,而后是12:45胎心监测为166次/分(正常数值为120-160次/分,166次/分为异常),中间间隔75分钟。按照诊疗规范,这期间应该15-30分钟监测一次。即在11:30到12:45之间还有若干次监测 。   

根据产科临时医嘱第5页第14行,5月21日8:00补计多普勒听诊费10次,再根据产科临时医嘱第6页第1行,5月21日13:30补计多普勒听诊费15次,也就是从5月21日早上8点到13:30之间有15次多普勒听诊。而在“产程经过记录”5月21日上午8:00到下午1点之间只有7次多普勒听诊记录,余下8次多普勒听诊记录在“产程经过记录”中却没有(该记录是判断胎儿宫内缺氧关键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和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院不能举证从5月21日上午11:30到12:45之间8次多普勒听诊记录,上诉人可以推定在该时间存在胎儿宫内缺氧,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需要注意5月21日11:30记录在页尾,而12:45的记录在页首;并且从5月17日早11点到5月19日早11点整整24小时的产程记录是医院在医疗事故鉴定之时才拿出来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医院隐匿了5月21日上午11:30到12:45之间的监测记录。 

2、关于早产儿和HIE神经系统症状  
根据法大[2007]医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第2页HIE诊断问题(第二段倒数第三行),新生儿反应稍差及神经系统症状表现(新生儿缺氧表现、颅内压略增高、原始反射引出不完全、肌张力稍低等),符合32周早产儿的生长发育水平特点,而与HIE无关。  

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儿科诊疗常规,HIE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其中中度HIE表现肌张力稍低、原始反射减弱(重度消失)、颅内压略增高(表现为前囟稍饱满,重度为饱满、紧张),因此,中度HIE的神经系统症状与32周早产儿神经系统症状不能完全区分。而法大[2007]医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第2页HIE神经系统症状表现的论述,将二者完全区分,过于武断,因此是错误的。 
根据1和2的论述,一审判决认定本例不成立HIE的诊断,无论从胎儿宫内缺氧史还是神经系统症状,对HIE的排除是错误的。  

二审诉讼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人员再次出庭,对患方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有关“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复核鉴定委托的规定,但本案中法院仍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违反程序。但是鉴定人认为复核鉴定的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  

市高院认为,所谓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本身可能具有的高风险性和难以准确预知性的特点,因此,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不应过度加重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导致消极性防御医疗的出现和阻碍医疗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广大患者的整体利益受损。  

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医疗机构只需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可免责。由于医疗行为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西城区医学会、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及复核鉴定,鉴定意见为患儿系32 周早产、低体重儿,是发生脑性瘫痪的危险因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与其脑瘫之间无因果关系。依上述鉴定结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出现脑瘫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医疗侵权。患方上诉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应重新鉴定,并要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依查明的事实,产妇急诊入住人民医院,入院时已出现胎膜早破、羊水量少、孕妇血象增高、血糖低、先兆早产等症状,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作为具有高度专业医护知识和技能的执业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应当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护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不得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护理常规。但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意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诸多不当之处,如“胎心监测存在欠缺”、“在产妇入院24小时内未能有效监测血糖,有可能对新生儿低血糖的诊断造成延误”、“患儿出现呼吸暂停时未做血气检查即用碳酸氢钠治疗”、“出现低血糖不连续监测血糖”、“对早产儿的预后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向患方交代不够充分”等,人民医院在诉讼中也认可其在孕妇分娩之前曾长达七十五分钟未进行胎心监测,之后的胎心检测数值亦高于正常值,人民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显然违反了医务界公认的相应诊疗护理常规,不符合“理性医师的注意标准”,存在一定的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对患儿之后病情的诊断和治疗存在延误的可能性,故人民医院应当给予患方适当的补偿。  

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1364号民事判决,补偿十五万元。 


司法局回复在诉讼中,患方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程序违法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患方于2009年1月28日收到北京市司法局的书面答复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含“复核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复核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司法局将要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整改并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遗憾的是,高院二审判决后一个多月才收到司法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