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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CASE OF MEDICAL DISPUTE

北京市999急诊抢救中心无医师资格医疗损害案
2017-06-12 16:53:17阅读:2515次

范 贞

范贞律师代理案件 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13910140617

某某等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999)医疗损害赔偿案,由于涉及非法行医,<新京报>2006年07月24日<急救医生无资格证 死者家属告999>、07月25日<北京急救中心抢救失误致人死亡遭索赔91万>,给予关注。本文引用部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717号.


原告某某诉称:2006年1月1日,患者因鼻出血被送至安贞医院治疗,无活动性出血后自行回家。1月2日1 0时左右患者再次鼻出血,家属呼被告要求送往安贞医院。后被告到达,将患者送往安贞医院。途中见患者口中有血块,家属取出血块约80毫升。在送往安贞医院途中约10分钟,家属发现急救车携带的氧气罐没有氧气,经医生确认后停止吸氧气。停止吸氧后,患者突然窒息,呼吸心跳停止,而被告没有给予包括吸氧、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相应的急救处理导致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约10分钟。虽然经过安贞医院急诊和抢救,患者意识始终没有恢复,并最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   


后患者家属发现被告的急救员没有医师资格,系非法行医。患者家属认为被告方急救员非法行医,并且在急救过程中存在过错, 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
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患者患者有多个子女,均是患者的继承人,而本案仅有两名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患者的家属呼叫我方后,我方及时到达现场,并按、医疗常规给予处理,给予吸氧,并将口中血块清除,快到安贞医院时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即送往安贞医院抢救。在此过程中,患方拒绝回答既往病史及测血压等医疗措施。另外,急救人员宋立华具有从事急救行为的资质,其此次急救行为未经我方同意和派遣,其资质问题应由宋立华本人承担。我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因为其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故我方不存在过错,本案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患者(1924年6月16日出生)无诱因出现鼻衄不止,咳出血块,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急诊,该院给予止血药肌注,患者无活动性出血后回家。第二天,患者因“憋气、鼻腔出血1小时,呼叫被告将其送往安贞医院,途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采取的急救措施为半卧位,被告表示还给予患者患者吸氧10分钟,但二原告对此不认可。患者被送往安贞医院后,经诊断为窒息、心肺复苏术后、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褥疮、鼻衄。安贞医院行呼吸、循环支持,脑复苏,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持续昏迷无苏醒,呼吸机难以撤离,渐出现呼吸机相关肺炎,予以抗感染治疗,感染有所控制,后反复出现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渐进展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于2006年4月30日出现循环衰竭,心跳停止,临床死亡(家属拒绝心肺复苏)。死亡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经查,患者患者曾于20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1 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II型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另查,2006年1月2日被告急救人员宋立华为患者患者施急救行为,出具院前急救证明书,书写病历记录,宋立华属于非卫生技才术人员,其上述行为属于被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庭审中,被告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比例”申请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患者患者持续昏迷承担全部责任,2、患者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感染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故其死亡与其基础疾病关系密切,但心跳呼吸停止造成的全身缺血缺氧带来的多器官功能损害亦为重要参与因素,故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后该鉴定机构向本院补充说明部分责任的范围是40%一60%。二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第一条认可,第二条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全部鉴定结论,认为其对患者死亡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对患者的昏迷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患者因昏迷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部分责任,故其对患者的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