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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CASE OF MEDICAL DISPUTE

胆管损伤:内蒙妇幼保健院胆管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
2017-06-14 14:05:26阅读:33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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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贞

范贞律师代理案件是内蒙至判决止同类型案件赔偿最高的。 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13910140617

案情介绍

1993年1月份,患者因反复胆石上腹痛入住内蒙某保健院,经术前检查具备手术适应症决定为患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1993年2月11日,保健院为患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由于术后出现阵发性腹痛,保健院又于1993年2月26日行剖腹探查术及腹腔引流术,术中记载未见异常。术后由于腹腔积液又多次行引流术。1993年3月10日,经专家会诊认为可能存在胆管损伤,建议行胆道探查术。由于保健院无胆道镜,转入附院进行治疗。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于1993年3月25日行“左右肝管成型肝管立肠袢式Y型吻合,右肝管U管支架腹腔引流术。”术后由于吻合口狭窄、急发性胆管炎又于2003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胆肠吻合狭管切开,肝内胆管取石、胆门部胆管整型、胆肠吻合重建术”。术后于2003年9月1日出院,患者又于三个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同意于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24日入航天中心医院拔除T管,并行取石术。在此期问,患者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若干。对此期间所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保健院均以职工报销医疗费及大额医疗统筹基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患者共计住院十次,入460天。


一审期间,患者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2004年5月19日,对患者所受损伤与保健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之间有无因果关第及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保健院对患者所采取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具备适应症,胆道损伤为并发症;二、保健院对患者第二次手术(剖腹探查术)处理不及时,有医疗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理由
:手术治疗行为是一种必然对患者产生人身侵害的医疗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治疗患者原有疾病,因此这种侵害应当在达成该目的的适当的医学限度之内。保健院在为患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之前进行一系列医学检查,然后进行了手术,该手术属于适应症。术后患者出现腹痛等症状,但保健院一直未予重视,直到又行剖腹探查术也没有查清原因,未查明患者因手术造成肝总管损失,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医疗过错,由此给患者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均应赔偿。本案中双方并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故本案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处理。患者主张判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扣害赔偿费、直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老人费、保险费、继续治疗费及全部诉讼费用。对于患者上述请求中直接损失费及保险费、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患者主张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健院赔偿患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二十五万二千零七十元一角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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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理由: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法鉴(2004)144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该司法鉴定及其他证据证实了保健院为患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使其肝总管受到横断损伤,属于手术并发症。但是,发生在患者身上的此并发症,不属于《现代手术并发症学》书中,对手术并发症发生因素所分析的,作为患者方面的患者自身所具有的“难以预测、难以避免、难以防止”的因素。而属于该书中关于作为医疗方面的保健院在尽了注意义务后“可以预测、可以防止、可以避免或可以降低的或可以减少”的情形。但是保健院对患者第一次手术后所出现的症状,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尽早发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患者病情加重,未能及早治愈,以至十年后为发生的后遗症进行手术的主要原因。患者在保健院住院的一个月内进行的三次手术,都是为治疗胆囊疾病及手术后产生的损伤所进行一个治疗过程。原审法院的委托事项及司法鉴定结论,也是针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作出的。该司法鉴定中的两项内容是在确认第一次手术造成患者肝总管横断损伤为并发症后,又对保健院延误医治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作了客观具体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并无不当。患者作为一名护士,与保健院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当其在本院医疗自身疾病时,又与保健院形成了医患关系。综合患者的陈述及保健院的举证,能够证实保健院与患者之间的协议,是一份当时保健院作为单位为解决本院职工患者之间的协议。不是双方分别以医院和患者的身份为解决医患纠纷达成的协议。保健院的主张不能抵消患者作为患者要求其予以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审判决
:综上,保健院请求驳回患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