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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医学与法学2011年第一期)
2017-06-14 08:47:56阅读:2550次

范 贞(未经许可禁止使用,《医学与法学》2011年第一期)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领域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即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等人身、财产权益”,在第六十二条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漏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针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进行讨论,希望明确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框架。


一、患者的隐私与隐私权概念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为诊断、治疗疾病的需要向医生如实陈述病史,诊断治疗疾病所需的个人信息,包括接受对其隐私部位进行的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医学检查等临床检查结果。
患者的隐私就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承担诊疗任务的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等医疗团队公开的,但不愿让其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等信息资料,包括所有能够特定患者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⑴患者的一般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年龄、籍贯、身份证件号码等;⑵患者的现病史、既往疾病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婚育史等;⑶患者身体疾病诊疗过程,治疗结果等;⑷患者身体某些部位的特征;⑸通过影像等手段探知身体内部某些结构特征等;⑹患者心理、精神状态等;⑺血液、精液、血型、DNA等检查结果;⑻患者刀伤、枪伤外伤部位、受伤经过;⑼患者药物滥用经过等;⑽性生活史、避孕史等。

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上述与医疗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悉、观看、拍摄、公开、干涉、研究、发表和商业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利。患者隐私权具有与一般隐私权不同的自身特性。第一、患者隐私权的客体侧重于患者与医疗相关的个人信息。第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对患者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主要限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包括临床诊疗、护理、检验、医院管理等部门人员)。第三、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基于治疗疾病目的更愿意透露与自己疾病、诊疗、保健等相关的任何信息,使得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二、我国法律对患者隐私权立法简要历程
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结果主要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在1998年时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侵害患者隐私所造成的损害一般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看作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予处理。没有真正确立患者隐私权的理论。

《执业医师法》首次规定患者隐私(权):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8月2日《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2008年5月12日的《护士条例》第18条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侵犯患者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该法施行之后,患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由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民事权益的一种,因此,患者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2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三、诊疗活动中使用患者隐私的法理分析
临床诊疗活动中,需要根据患者隐私相关的疾病发生、发展以及转归等方面的相关信息,包括遗传史、个人生活史、既往病史、冶游史、婚育史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以及体格检查、CT、MRI、超声等影像学检查资料,对患者的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承担患者诊疗任务的医务人员合法使用患者的个人隐私而不构成侵权,其法律依据是紧急避险的理论。


(一)紧急避险理论简述
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指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即在紧急情况下两种合法利益发生了冲突,顾此失彼,而不得不采取了损害其中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险发生,就是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如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2.时间条件。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也就是说:(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2)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十分紧迫。3.对象条件。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保全一方的较大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4.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避险目的正当性的条件。法律不认可为保护非法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5.限制条件。避险行为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所谓迫不得已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因为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的方式保全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办法能避免危险,就不必采取牺牲某种利益的方法。6.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这是由紧急避险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

(二)患者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紧急避险的应用
患者因为疾病、外伤、生育等因素到医院寻求诊断和治疗,而此疾病和外伤已经影响或者严重影响患者的生命健康,而疾病或者外伤获得正确、有效的治疗需要患者向一定范围向诊疗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医院管理人员提供自己的隐私,维护自己生命健康的权利。一旦患者身体完全康复,患者也就不会再向医务人员提供自己的隐私,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因此,患者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其目的是为了换取自身的身体健康权,是紧急避险的具体应用。患者这种有限放弃自己隐私权,具体表现为:隐私提供的对象是自己的诊疗团队,包括相关负责的医师、护士、医技检验和化验人员、医院相关的管理人员等,该范围不包括与自己诊疗无关的医护人员。

隐私提供的范围是与自己疾病诊疗有关的个人信息,包括疾病现病史、过去史、婚育史、个人生活史以及性生活史等,甚至包括个人DNA遗传信息等内容,而不包括与诊疗疾病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因为上呼吸道感染而进行妇科检查,是患者无法接受的。

隐私提供的时间是在疾病的诊疗期间,如果患者身体已经康复,患者几乎不会再提供任何个人隐私信息。患者面对威胁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时,为了身体的康复被迫选择放弃自己的隐私权,这种有条件放弃。

患者提供个人的隐私信息,有条件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其目的更好诊断和治疗自身的疾病,尽最大可能减少对自身身体健康的损害。如果患者因为某些原因拒绝提供自己的隐私信息,自身疾病也有可能诊疗处理好,但是可能对身体造成相对较大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突出了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把它放在最前面的位置来进行列举,这里面就是在宣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各种民事权利最重要的权利,可以说它们是各项民事权利之首,也是侵权法所要保护的最高的法益,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个理念具体表现在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隐私权有限范围放弃是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的现实体现。


四、患者隐私使用的分类
如果患者为了诊疗自身疾病首次提供自身隐私内容并有限放弃隐私权为患者隐私的原始使用,除了诊疗自身疾病以外对患者隐私的使用就是再次使用(或者继发使用)。
患者隐私内容的再次使用范围甚广,包括医疗事故的行政报告、药物不良反应报告、枪刀伤等异常伤害的报告、司法诉讼的调阅、法定传染病的报告、医药花费的社会保障部门的审计、商业医疗保险、临床研究、非医疗组的临床医学生实习、临床诊疗案例发表、吸毒患者报告、雇主对职员查体信息的获取等诸多方面。


五、患者隐私内容再次使用的基本保护——患者同意
除了诊疗需要向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医务人员提供外,与患者隐私相关的第三方提供患者的隐私,需要患者明确的同意。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排除情形具有以下特征:①患者愿意承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隐私内容的不利后果。但是患者的同意表示必须出于自愿,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做出同意的表示,不能视为同意。②患者必须做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③患者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表示必须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否则同意的表示即为无效。④患者的同意在不利后果发生前做出,如果患者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表示自愿承担该不利后果,那么只能视为患者自愿免除隐私权的侵权责任。⑤患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商业医疗保险,有时需要调阅患者住院的病历资料评价医药费是否符合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如果没有双方明确允许保险公司查阅复制病历的书面约定,保险公司无权查阅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
对于雇主要求查阅雇员的病历资料却没有得到雇员授权的情形,从法律上是不能得到满足的,因为雇主既非法定行政、司法职权部门,也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没有雇员同意,不能查阅。如果雇主出资为雇员提供的保健查体,并且有双方明确约定,允许雇主查阅雇员病历信息。
对于社会保障提供的医疗保险,需要患者提供住院以及相关门诊病历资料评价医药费报销比例。这种审计不需要患者书面的明示同意,而是一种规定。如果患者自己承担医药费,而不需要社会保障部门报销,自然社会保障部门无权查阅患者的病历等隐私资料。


六、患者隐私权的限制:依法律使用
某些患者隐私信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依法报告或使用。
(一)、法定传染病依法报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患者患法定传染病后,医疗机构应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其他法律”的范畴,因此,对传染病患者向卫生防疫机构的报告,不构成侵犯患者隐私权。


(二)医疗事故依法报告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事件,依法报告基于患者最大利益角度规定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事件的报告制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广大患者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枪伤、刀伤、虐待伤害等非正常伤害的报告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旦发现患者涉及刀伤、枪伤等伤害事件,由于可能涉及危害社会安全的事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报警。对于怀疑未成年人可能受虐待伤害,应当及时报警,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四)公、检、法因刑事、民事案件需要的查阅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因为刑事、民事案件的需要,可以查阅患者的个人信息、隐私等。


(五)药品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药品的严重不良反应,涉及社会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医疗机构应该及时报告。
上述的《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其他法律”的范畴。在上述情况下,医务人员报告必然涉及患者隐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无论患者是否同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七、教学、训练和科研目的患者隐私的使用——匿名非识别使用原则
医学院校的学生教育训练和医学进修学习,往往需要使用患者的病历资料、隐私信息等内容。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学生没有医师资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生,不能进行独立临床诊疗操作。如果医学生作为患者临床诊疗组的实习成员承担辅助工作,自然可以使用患者的全部病历资料,无需患者的明示同意,除非患者明确拒绝实习同学使用患者本人的隐私资料。

如果医学生不是患者临床诊疗组的成员,为了教学、训练目的需要使用患者的病历资料或隐私信息,应该采用匿名非识别原则,隐匿患者的识别信息。通常,匿名非识别原则可以满足临床教学、训练的基本需求。如果确实需要使用可以识别患者的个人信息(如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遗传病的系谱分析等),应该征得患者的同意。在征得患者同意时,不能采用与诊疗相关联的胁迫、停止治疗等方法,并且患者应该是自愿同意。


案例12000年9月15日,未婚女患者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好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医生却突然叫进20多名见习生。患者当场羞愧难耐,要求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医生以患者为“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约五六分钟。10月8日,患者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和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件中,由于教学需要涉及患者隐私,在不能采取匿名非识别方式的情况下,没有征得患者的同意,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临床医学生教学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呢?教学和训练的目的,本身不是诊疗,本身不符合患者默示同意使用其病历资料。因为医学教学和训练如果属于公共利益,当然可以使用患者的实名信息。但是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尚无明确定论。《信托法》第六十条明确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但是并未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宪法》(2004)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未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相比传染病(如肺结核病、甲流、霍乱等)可能从一名患者传染给潜在的任何人,使用传染病人的隐私信息防控疫情显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保护每个人不受传染病的直接传染。医学生需要使用患者隐私信息教学,如果属于公共利益,其公益性显然远不如传染病防控的公益性那么明显;如果传染病防控体现公共利益是直接公共利益,那么,医学生教学至多可能属于间接公益性。因此,在没有患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非匿名非识别使用患者的隐私信息,就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发表临床病例讨论、临床科研论文,同样需要采取匿名非识别的原则。但是虽然隐匿患者的姓名,但是根据患者性别、年龄、职业、病史、个人史等能够明确指向患者的,应该征得患者的同意后发表,否则,也可能构成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强调医务人员保护患者的隐私,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给予一定的限制。只有充分把握患者隐私权的基本理论,才能更好的履行保护患者隐私权,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 《法制日报》,2000年10月26日的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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