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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法律研究

Legal Research on medical disputes

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中国医院杂志,2008年第7期)
2017-06-13 22:35:56阅读:3210次

范贞原创,发表(中国医院杂志,2008年第7期)

2005年1月1日,北京市全面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2005年至2007年,三年共调解医疗纠纷案件3645件。其中,2005年纠纷806件,2006年纠纷1233件,2007年纠纷1606件,可见医疗纠纷日益增加的趋势。对医疗纠纷援助机制进行研究,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对于改善医患双方对立情绪,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ZGYU200807.jpg

一、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现状与发展趋势

如果仅以上述医疗纠纷数量作为统计依据,以北京1600万常住人口计算,医疗纠纷平均每百万人口发生的数量,2005年为50件,2006年是77件,2007年是100件。

德国医疗纠纷根据最近几年统计数据,逐年递增,如1997年发生8884件,2001年发生10739件,到2003年是11053件[2]。德国人口暂按8300万计算,平均每百万居民医疗纠纷投诉量,1997年为107件,2001年为129件,2003年为133件。

可见,以北京发生的医疗纠纷数量为指标,平均每百万人口发生的医疗纠纷数量,接近德国10年前的平均水平。由于北京是全国医疗资源的中心之一,就全国而言,平均每百万居民医疗纠纷投诉量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所以,今后若干年内,医疗纠纷增长不可避免。

二、医疗纠纷数量增多的社会意义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医疗纠纷数量明显增加。从政府角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患者的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回顾发达国家医疗纠纷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医疗纠纷明显增加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末期。在60年代,美国由于取消了医生出庭作证的限制,并且可以跨地区出庭作证,患者能够比较容易请到专业医生出庭指证医疗行为的过失,因此能够比较顺利的打赢医疗官司,使医疗纠纷的数量明显增加,表现为“医疗过失危机”。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加利福尼亚,从1968年到1974年,因为医疗责任要求赔偿的请求翻倍,3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增加11倍,从3件增加到34件,最终导致《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出台,该法律包括促进和解等[3]。从70年代开始,医疗纠纷爆发趋势波及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从医疗责任危机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增多,是社会法治进步的表现:使一些隐藏的医疗过失事件,在日益公证的法律面前得到妥善解决。

因此,医疗纠纷数量增加,反映了国家法治的进步。从另一个方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法治的日益完善,医疗纠纷将会日益增加。鉴于发达国家医疗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早于中国二三十年,借鉴发达国家医疗纠纷的有益经验,对于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具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主要方式

1、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由行政机关调处医疗纠纷,发挥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尤其是可以利用主管部门的职权查清纠纷的原因,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事实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卫生行政机关缺乏中立性,患方对其缺乏信赖。由于医疗事故可能招致行政处罚以及各种不利后果,发生医疗纠纷的医院一般也不愿意由卫生行政部门出面调解。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申请,受理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之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调会有退居二线的医学专家自愿加入。

3、医疗责任险指定调解机构 

北京的两家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中,太平负责承保西城、昌平两区的医院,指定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做纠纷调解;人保负责其他十六区县的纠纷处理,指定调解机构是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处中心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属医疗责任保险范畴,予以受理进行调解。由于医疗责任险指定调解机构功能类似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调解的公正性不强。

4、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和其他营利性、非营利性中介机构

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医疗纠纷仲裁,有些地区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但“一裁终局”和仲裁的收费机制均表明,仲裁机制不适合我国国情。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也有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但是这种仲裁的结果,对于患者或者医生没有约束力,双方不认可可以起诉。德国也有医疗纠纷仲裁,但仲裁同样没有强制力,双方不认可可以诉讼。国外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机制不同。如希望通过仲裁来约束患者的目的,一般实现不了。

对于以公司制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运营的咨询服务机构,其盈利目的,难以成为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流。

总之,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多样性,正表明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处于初级阶段,有必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先进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四、德国医疗纠纷鉴定调解模式

由于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系与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成文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各国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我国属于成文法系,与德国比较类似。比如我国2002年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病历主观部分和客观部分的划分,与德国1982年司法判例非常相似,该判例将病历划分为主观部分和客观部分,允许患者复印客观部分,而不允许复印主观部分[5]。此外,关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6]、司法鉴定制度等规定,均与我国规定近似。选择德国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为参照,比较我国的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模式,对完善我国的调解模式具有现实意义。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德国在过去几十年中,医疗过失纠纷越来越多,面对人们希望最小代价获得最大利益的需求,调解和仲裁机构在德国快速发展。1975年4月巴伐利亚医学会与欧洲最大医疗责任保险的公司合作成立首家仲裁机构。同年12月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建立专家委员会。到1978年德国每个州医学会或者与保险公司成立仲裁委员会,或建立专家委员会。医师公会成立仲裁、鉴定和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组织,客观判断医生和患者之间关于医疗损害是否属于医师责任的争议,以期达到法庭外和解的目的。它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则和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定的。

患者或者医院选择这些仲裁委员会都是自愿的,这些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委员会通常由2名医师公会代表组成,一位是涉及学科的临床医学专家,另一是法学专家,包括律师、法律顾问、法学专家等。这些委员会给出民事责任以及和解的建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赔付,否则进行民事诉讼。

和仲裁委员会不同,专家委员会通常由医师公会的专家组成,成员3-5名并由一名法学人员主持,其中没有患者的代表。该专家委员会通常评估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但不提出和解建议。通常医患双方都是自愿的,相关费用由医师公会承担。

鉴定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法也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在巴登-符腾堡、汉森、北莱茵、莱茵兰-法耳次、萨尔、威斯特法伦鉴定结果给出是否存在治疗错误,是否存在知情同意权的瑕疵,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在萨克森、拜恩,北德一些地区,评价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五、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

医疗纠纷调解需要解决2个问题:是否收费,是否告知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其得到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而这两项正是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需要考虑的。在德国,患者可以免费获得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结论,这正是德国医疗纠纷发生率虽高,但是比较容易解决的原因之一。

因此,建立在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基础上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医患关系从对抗走向协商对话、相互尊重和相互包容的状态,对于遏制我国医疗纠纷持续攀升的势头,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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