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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2022-06-04 10:54:37阅读:843次

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合理制定《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1)。


在《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不高于《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标准2倍的幅度内收取。


第六条 未列入《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  


(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中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另行支付的外,专家咨询费原则上应由鉴定机构承担。委托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应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委托人付费。当事人付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收据上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有关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司法鉴定机构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机构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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