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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2016年3月23日 晋发改价格发[2016]145号)
2022-06-04 10:52:25阅读:1130次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2016年3月23日 晋发改价格发[2016]145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5]1199号)及《山西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二、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具体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之外的司法鉴定项目,按有关规定确认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管理形式。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协商收费。


三、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通知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四、司法鉴定机构到外省(市、自治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协商选择,可以执行我省或者当地的收费标准。


五、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六、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发生鉴定费以外的费用,如异地鉴定、异地提取检材等情形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作书面约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八、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工作量,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按不超过双方协议书中约定鉴定费额的30%协商收取鉴定费;已出具鉴定文书但未送达的,按不超过双方协议书中约定鉴定费额的80%协商收取鉴定费。


十、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有关鉴定实体事项,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按不超过收费标准最高限价的30%协商收取咨询费。


十一、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诉讼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通知2016年4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2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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